合同无效能不履行合约吗?
来源:嘉兴平湖律师 网址:http://www.gzzmlaw.com/ 时间:2021-10-30 11:10:18
当时社会各种生意往来都是需要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需要生效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有些人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这就构成了违约。那么,如果合同无效,我们可以要求违约责任吗?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合同无效是否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合同无效的,自始至终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不存在违约情形,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缔约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若主体不合格,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意思。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难以从其外部判断,法律对此一般不主动干预。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绝对导致合同一律无效。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即标的等,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并且是直接的内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形式要件通常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便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合同不能生效。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2012 年 10 月 1 日,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上海 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署了《户外广告场地租赁运营协议》 (以下简称“《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公司将位于北二环某大厦的外 墙租赁给上海公司用于设置 LED 户外显示屏。同时约定,设置 LED 户外显示屏的 审批手续由上海公司办理。
合同签署后,北京公司按时提供了场地,上海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首年 50%的 租金人民币 150 万元及保证金人民币 50 万元。但上海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于 2013 年 9 月 10 日前向北京公司支付首年第二期租金人民币 150 万元。在此期间,北 京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上海公司支付租金,而上海公司也发函表示,希望延迟付款 期限,其正在办理 LED 户外显示屏审批手续。
2014 年 5 月 4 日,上海公司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北京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北京 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上海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014 年 9 月 22 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场地租赁协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了北京公司的诉讼 请求,判令北京公司返还上海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北京公司已提出上诉。
二、案件评析: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存在错误,下 面进行以下阐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系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关于户外广告设 置的纠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
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 效。双方对场地的租赁及如何履行发生争议,属于场地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广 告设置纠纷。
法律并未规定本案租赁场地不能出租,租赁本案场地也无损害国家和社会公 共利益,且本案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目 的不能实现,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无 事实依据。
2、北京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场地,不存在违约行为。上海公司应对其未按 约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与北京公司无关。
上海公司利用租赁场地设置 LED 显示屏经营户外广告业务,并利用与北京公 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场地租赁协议》及其他材料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 告媒体的批文,属于上海公司租赁场地的目的,并非本《场地租赁协议》的目的。 且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签署《场地租赁协议》时,明知租赁场地不包含 LED 显示 屏设置的批文,故上海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北京公司支 付违约金,造成北京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
另外,《场地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上海公司负有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更 何况,即使上海公司提供了其向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提出设置 LED 显示屏 证据,这仅仅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本案,上海公司提供了北京市市政 市容管理委员会不同意租赁场地设置 LED 户外显示屏的复函,该复函仅仅是不允 许租赁场地设置 LED 显示器,上海公司设置户外 LED 显示屏的目的不能实现。一 审法院不能依据上海公司目的不能实现,就认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不能 依据复函的内容,认定《场地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 效。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32 条规定的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并 非规定何种场地不能用于出租。本案的租赁场地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 止出租的场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对其他不适合 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本条规 定并不是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而是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由规划控制。北京市户外广 告设置规划是根据市政管理需要不断变更的,上述政府规章并未禁止本案租赁场 地用于设置 LED 显示屏。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32 条第(五)项规 定,县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属于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但 是,《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 9 条第 2 款是控制并不是禁止设置户外 广告,不能据此认定场地租赁协议无效。
《北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系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其 他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32 条第(五)项的规定, 同时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应据此认定《场地租赁协议》无效。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办法》、《北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判令《场地租赁协议》无效,属于 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只有弄清了合同所涉及的法律 关系,才能根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有 明确的含义,而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的范畴。合同系意思自治的表现,属于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行。本案 一审法院在引用《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 9 条第 2 款时,对“规划控 制”作出否定性解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存 在错误,二审法院的认定,值得期待。
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效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效合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只有有效合同才能构成违约,无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也不需要去履行合约。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